(2012)栖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栖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谎称做工程需要向被害人蒋某某租用氧气瓶,分两次在本市栖霞区石油新村南京某某厂三号门前十字路口骗取被害人蒋某某灌装5立方米工业氧气的氧气瓶共计26个(其中,40L-42L规格的11个,38L规格的15个)后变卖。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向收购废钢的被害人殷某某等人谎称有废钢要卖。当日下午,被害人殷某某等人携带35个切割废钢需用的38L规格灌装了5立方米工业氧气的氧气瓶至南京某某厂大门口,后被告人赵某某以办理出入证需要拍照等为由将被害人殷某某等人支走,并将上述35个氧气瓶拉走变卖。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骗取的50个38L规格的氧气瓶价值人民币26100元,11个40L-42L规格的氧气瓶价值人民币5742元,灌装的305立方米工业氧气价值人民币885元,即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727元。2011年3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秦淮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蒋某某、殷某某、尹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涉案物品的价值;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证人柳某某的证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的退赃情况;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发票、收据、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赵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赵某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为保护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福林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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