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维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民,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山县,汉族,文盲,住武山县,农民。2011年5月1日被抓获,5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民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王维民在本市丈八北路日化医院门口发现一辆钥匙未拔的银灰色五菱LZW6400A3型小型客车,车牌号为陕A×××××,遂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被告人王维民将车行至三民村收费站时,被正在寻找丢失车辆的被害人梁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王维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0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维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书证;证人邓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维民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维民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维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刘根友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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