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一审刑事裁定书
慈溪市人民法院
慈溪市
刑事案件
一审
杨某,胡某
故意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七十二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69号自诉人杨某,男,1933年9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农民,家住慈溪市。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东、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胡某,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农民,家住慈溪市。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杨某以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杨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杨某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杨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