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黄某伙同周代兵(另行处理)至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范兴路159号嘉善忠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的方式从厂区西面围墙翻入该厂区内,窃得李忠明放在厂区中央铁棚下空地处型号为M10的成品膨胀螺丝空管24箱,价值人民币4560元,后由李某销赃得款人民币78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忠明的陈述,证人周代兵、周世才、黄现齐、李彩芳、周引华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5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6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6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再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姬秋红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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