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普光芬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258号罪犯普光芬,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文化程度文盲,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2005)会理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普光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刑期起于2005年5月4日止于2015年11月3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成刑执字第44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58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3年9月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1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普光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普光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普光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二年五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佩审 判 员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毅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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