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秀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卢润萍与陈光华、陈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58号原告卢润萍。委托代理人张明云,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华。被告陈光海。原告卢润萍与被告陈光华、陈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瑜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润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华、陈光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润萍诉称,两被告系两兄弟,两人共同经营珠宝店,该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被告陈光华。2011年1月,为筹措经营资金,两被告拟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海福珠宝店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两个月,借期内免息,借款逾期未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光华同意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920000元,以现金出借80000元,共计1000000元给被告陈光华,两被告于当天出具海福珠宝店盖章并由两被告签名的借款100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持有。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1年8月开始欠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近日原告通过工商部门了解到,被告已于2011年6月28日注销了其经营的海福珠宝店。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两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民间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2、转账凭证及借据,以证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3、电脑咨询单,以证明被告陈光华系桂林市象山区海福珠宝店经营业主,该店系个体工商户;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陈光华、陈光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光华、陈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卢润萍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卢润萍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卢润萍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光华与被告陈光海以桂林市象山区海福珠宝店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陈光华转款920000元及两被告以桂林市象山区海福珠宝店的名义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两被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虽然桂林市象山区海福珠宝店工商登记的业主是陈光华,但两被告均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两被告应是该珠宝店的共同经营者,其对此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两被告约定逾期未还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21日,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华、陈光海共同偿还原告卢润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二、被告陈光华、陈光海共同支付原告卢润萍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光华、陈光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 瑜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素素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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