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高要市新强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与肇庆市鼎湖区广兴电器厂、黄桂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要市新强电器配件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区广兴电器厂,黄桂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高要市新强电器配件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高要市蛟塘镇沙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伟新。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兴电器厂,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新城北二区1小区。投资人:黄桂基。被告:黄桂基,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上述肇庆市鼎湖区广兴电器厂投资人。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兴电器厂和被告黄桂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咏静,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要市新强电器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兴电器厂、黄桂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市新强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伟新、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兴电器厂、黄桂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咏静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兴电器厂欠原告电器配件货款10710元;2011年3月,欠原告电器配件货款7790元;同年6月,欠原告货款4028元;同年8月欠原告货款3040元,共计25568元。其中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兴电器厂已支付4763元,尚欠货款2080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兴电器厂催收,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兴电器厂以各种理由推托,且被告黄桂基给原告开具的中国银行支票是空头支票,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05元;2、诉讼费16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2张中国银行支票,证明被告给原告的是空头支票;3、新强电器配件有限公司送货单4张,证明原告卖给被告价值25568元的瓷珠白;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兴电器厂的诉讼主体,该厂属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兴电器厂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物欠款无异议,因我厂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同意分期付款或者以货抵款。被告黄桂基答辩称:将被告黄桂基列为被告是错列诉讼主体,要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黄桂基的起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经济组织,应以企业作为诉讼主体,被告黄桂基作为企业的投资者,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兴电器厂向原告购买H8-1瓷珠白、H8瓷珠白,总数630000PCS,单价0.017元,共计10710元;2011年8月20日,购买H8-1瓷珠白,总数160000PCS,单价0.019元,共计3040元;同年6月18日,购买H8-1瓷珠白、H8瓷珠白,总数211990PCS,单价0.019元,共计4028元;同年3月18日,购买H8-1瓷珠白、H8瓷珠白,总数410000元,单价0.019元,共计7790元,上述货款共计25568元。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兴电器厂已支付4763元,剩下20805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兴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黄桂基。本院认为,原、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兴电器厂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兴电器厂签收后,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兴电器厂未付清相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兴电器厂已支付4763元,剩下20805元至今未支付。在庭审中,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兴电器厂对该欠款2080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黄桂基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经济组织,应以企业作为诉讼主体,被告黄桂基作为企业的投资者,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被告黄桂基是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兴电器厂的投资人,应以个人财产对该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被告黄桂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080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兴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要市新强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05元。二、被告黄桂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兴电器厂、黄桂基连带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清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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