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剑阁县(身份证号码:)。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汪某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号*栋*单元*号宿舍内,由汪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潜入该房间,盗走被害人张某的黑色联想牌B460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及银色的无品牌的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的棕黑色HTC818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1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挡获,后带公安人员抓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龚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立功表现,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被盗黑色联想牌B460笔记本电脑一部、银色的无品牌的手机零部件已追回,被盗HTC8180手机一部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未追回赃物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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