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97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起诉称:双方系生意合作伙伴,被告向原告购买内火砖。双方经核对结算,截止2009年1月23日,被告净欠原告货款127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75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内火砖,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欠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某某货款1275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元,减半收取1640.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项 施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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