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郭全国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全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197号罪犯郭全国。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塘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全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郭全国不服,提出上诉,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刑期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2010年9月,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3830号减刑裁定,对罪犯郭全国减刑11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2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全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全国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7月13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全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全国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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