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慈溪市××金属制品厂民与罗某某、慈溪市××金属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慈溪市××金属制品厂民,罗某某,慈溪市××金属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慈溪市××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慈溪市××闸村。投资人:罗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慈溪市××金属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慈溪市××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在被告慈溪市××金属制品厂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3%,每3个月支付利息一次,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加收50%计算,借期为一年。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并经慈溪市公证处公证。后同赴慈溪市建设局登记及至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同月24日,原告将借款400000元交于被告罗某某,罗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订,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罗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95%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98280元,合计498280元;2.判令被告慈溪市××金属制品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公某某各1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慈溪市××金属制品厂以其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及经慈溪市公证处公证的事实。2.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收到原告提供的400000元借款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慈溪市××金属制品厂提供的抵押物来源合法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慈溪市××金属制品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罗某某、慈溪市××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慈溪市××金属制品厂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逾期利息按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付清未付清利息。被告慈溪市××金属制品厂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新浦镇××(××)室、房屋所有权证为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的房地产为被告罗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慈溪市公证处以(2010)慈证经字第1126号公某某对该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2010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罗某某提供借款400000元,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8月25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慈溪市××金属制品厂在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010字第0110**号他项权证。该借款本息被告罗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慈溪市××金属制品厂的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加收50%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并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诉请,被告罗某某应支付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13日止的利息99060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利息9828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95%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计982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慈溪市××金属制品厂已经提供位于慈溪市新浦镇××(××)室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罗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主张由被告慈溪市××金属制品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98280元,合计498280元。二、被告罗某某逾期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依法处置慈房他证2010字第011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朱某某在上述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4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人民陪审员  阮焕强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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