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蔡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帮达。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凌晨,德清县公安局禹越派出所接到报警称:禹越镇蚕宝宾馆歌厅有人唱歌不给钱,还打人。该派出所值班民警洪某遂带领协警徐某乙、胡某、徐某甲、郑某分别着警服及协警制服到现场处警。在蚕宝宾馆322房间,因被告人蔡某及罗某甲(已判刑)正大声争吵,处警民警遂进行规劝,并要求被告人蔡某等人出示身份证进行登记。但被告人蔡某及罗某甲、罗某乙(已判刑)不予配合,谩骂处警民警,并打电话叫罗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詹某(均已判刑)、罗某丁(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蔡某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詹某、罗某丁等人以拳打脚踢、扇耳光、扯破警服等方式围殴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洪某和协警胡某,致被害人洪某、胡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胡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詹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丁、姚某、徐某甲、郑某、徐某乙、徐某丙、曹某、沈某甲、沈某乙、赵某甲、孙某、罗某戊、罗某己、赵某乙、罗某庚、缪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警察证复印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结伙他人,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仍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对方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蔡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公务活动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芳琴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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