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尚东坡,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尚东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建设村4组16户被害人龙根平的租房,窃取兆信达牌手机1只及步步高电板1块并放入口袋,后在准备盗窃清华紫光便携式游戏读卡EVD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财物共计价值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根平的陈述,证人高金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的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闫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撬门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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