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彭木军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木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木军,曾用名彭虎,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2011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玲,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木军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木军及其辩护人郭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木军伙同邓阳(已判决)、刘龙(已判决)、郑龙(已判决)、杨森(已判决)、罗军(已判决)预谋抢劫后,准备了作案工具木棍、催泪瓦斯、砖块,窜至本市武侯区簇桥乡三河村11组,将一辆人力三轮车拦下,采用威胁、殴打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杨某、陈某、刘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500余元,被害人陈某和刘某某被打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抢人民币424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彭木军于2011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退出赃款15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案件现场图及现场、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供述等。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彭木军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木军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所抢财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木军与其同伙持械抢劫,量刑时予以考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木军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木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贾龙军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XX川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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