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江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方玉兴与方从英房屋迁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2)浦江民初字第17号关于方某诉方某某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方某,男,1926年12月24日生,住台湾省台中县。被告方某某,女,1960年7月29日生。原告方某与被告方某某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被告长期占有自己的房屋,要求其立即迁让。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地址是浦口区城东路,与被告居住的地址不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方某某现居住的房屋名称为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同心南庄,方某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方某的房屋为南京市浦口区城东路,土地证为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同心南庄,方某提供的(2010)鼓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0)宁行终字第178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及(2011)苏行终字第0068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均没有证明方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就是本案讼争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行政判决书三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方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方某某现居住的房屋为方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滕 清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冬丽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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