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海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即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进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朋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朋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2、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被告人王某主动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5月21日凌晨,伙同王某、朱某、张某(均已判刑)及张某、王某(均在逃)预谋盗窃后,到即墨市某办事处某电动车厂,撬窗进入仓库,盗窃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配件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17031元。案发后,赃物被提取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3月29日晚,伙同朱某预谋盗窃后,到即墨市某办事处某村宫某乙家中,盗窃停放在院内的红色菲利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50余元。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4月份一天晚上,伙同朱某预谋盗窃后,到即墨市某办事处大韩村宫某丙家,盗窃30年茅台酒一瓶、38度茅台酒14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3680余元。案发后提取30年茅台酒一瓶、38度茅台酒2瓶发还失主。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4月份一天晚上,伙同朱某预谋盗窃后,再次到即墨市某办事处某村宫某丙家,盗窃52度五粮液酒6瓶、龙腾虎啸酒1瓶,内蒙古奶酒1瓶、茅台迎宾酒2瓶、茅台镇酒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890余元。案发后提取52度五粮液酒5瓶、龙腾虎啸酒1瓶、茅台迎宾酒2瓶发还失主。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即墨市公安局环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宫某乙、宫某丙、孙某陈述,证人王某、宫某甲、李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8)即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海朋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缴纳罚金,且大部分赃物被追缴发还失主,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周莹子人民陪审员  程丽娜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