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泰荣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泰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1467号罪犯吴泰荣,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文化程度中专,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9)布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泰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刑期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1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四川省金堂监狱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泰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9.5分。另查明,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于2009年3月2日缴纳。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一般缴款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泰荣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泰荣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马 净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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