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龙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叶某。被告:钟某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起诉称:被告钟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某某归还借款13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借条一张,用以证明钟某某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钟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钟某某应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钟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月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某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1年4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兰娇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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