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刑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运岭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运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冀刑执字第118号罪犯张运岭。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15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运岭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6)高刑终字第7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运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冀刑执字第1465号刑事裁定,依法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1年12月12日提出(2011)冀石狱二减字第38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记功四次,并在2010年度被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运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运岭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30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齐志勉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锁 勇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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