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台州龙××铜××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台州龙××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5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丁岙村。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6月份,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开始向原告购买铜元宝管。2011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715111元,由被告方在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511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黄某某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黄某某货款人民币71511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亦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黄某某货款人民币715111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以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其合同效力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清单中,虽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人民币7151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2元,减半收取5476元,由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5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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