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丛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许粉香与被告嘉禾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粉香,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884号原告许粉香。委托代理人许红彦。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禾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负责人赵卫国,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波。委托代理人谷艳农,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粉香与被告嘉禾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粉香及其诉讼代理人许红彦、被告嘉禾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波、谷艳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粉香诉称,2010年8月31日,我丈夫李社中在被告处投保了财智赢家终身寿险,被保险人为我丈夫李社中,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4000元保险费,合同指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许粉香,受益比例为100%。2010年12月27日17时许,我丈夫李社中在永年县六星火葬场西200米名李路北侧200米的麦地里脸朝下摔倒在刚浇水的小麦地窒息死亡,经永年县公安局西苏刑警队出具的死亡证明明确证实我丈夫李社中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属于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我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提供了保险理赔所需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却在2011年3月8日书面通知我不予理赔。我丈夫李社中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不予理赔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粉香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永年县公安局西苏刑警队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的李社中死亡证明1份;2、证人郭某某的出庭作证。被告嘉禾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李社中2010年8月27日向我公司投保财智赢家终身寿险,保额为80000元,保险单生效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零时,保险合同指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许粉香,我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保险人李社中在填写投保申请书时已经阅读了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我公司的业务员也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和提示义务,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许粉香提供的证据,可以排除被保险人李社中为意外伤害死亡,我公司作出拒绝理赔决定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在主险合同生效后180日内,如果因疾病身故,我公司只是按照被保险人李社中已经支付的保险费扣除领取金额的差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如果因意外伤害身故,则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导致身体受到的伤害。原告许粉香提供的永年县西苏刑警队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李社中是脸朝下摔倒在刚浇水小麦地窒息意外死亡,但不能说明被保险人李社中是意外伤害身故。我公司提供的永年县法医中队的《情况说明》证实,李社中身体未发现暴力损伤,因其家属未要求做尸体解剖检验,无法确定死亡原因。本案中,被保险人李社中可以排除意外伤害身故,应为疾病身故更为合理,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额退还被保险人李社中支付的保险金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许粉香主张按照保险金80000元给付身故保险金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保险身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李社中未经尸体解剖检验,已经火化安葬,致使被保险人李社中的死亡原因无法得出是否为意外伤害死亡的明确结论,原告许粉香提供理赔资料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许粉香的诉讼请求。被告嘉禾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永年县法医中队于2011年3月9日出具的李社中死亡情况书面1份;2、李社中与被告嘉禾保险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1份;3、李社中人身保险投保申请书1份;4、个人寿险业务代理人报告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许粉香丈夫李社中与被告嘉禾保险公司签订了1份财智赢家保险合同。约定,李社中投保险费4000元,保险金为80000元。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180日内,若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将按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与被保险人已部分领取的差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若本主险合同因意外伤害身故,将按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10年12月27日17时许,李社中在永年县六星火葬场西200米名李路北侧200米处,脸朝下摔倒在刚浇水的麦田地窒息死亡,经永年县公安局西苏刑警队第一现场出警,法医对李社中尸体进行检查,不属于刑事案件,属于意外死亡。李社中死亡后,原告许粉香向被告嘉禾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关理赔资料,被告嘉禾保险公司按李社中因疾病身故,赔付原告许粉香保险费4000元。后经原告许粉香与被告嘉禾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就保险合同理赔问题协商无果,故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许粉香丈夫李社中与被告嘉禾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合法、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李社中脸朝下摔倒在刚浇水的麦田内,导致李社中窒息身亡,应认定为受到意外伤害。被告嘉禾保险公司按李社中因疾病身故赔付原告许粉香4000元保险费证据不足,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许粉香赔付李社中因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元,除已支付4000元外,还应支付7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人民陪审员  苑宝生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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