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钟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200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钟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通过代办点向中国中信银行杭州分行申办信用卡1张,卡号为62×××38。后被告人钟某甲使用该信用卡套现,透支本金人民币2480元。2008年9月4日起,中国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多次以电话的形式向钟某甲进行催收,但其一直未予归还。2、同年6月25日,被告人钟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通过代办点向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申办信用卡1张,卡号为62×××63。后被告人钟某甲使用该信用卡套现,透支本金人民币39702元。2008年8月25日起,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多次以电话、发催收函、上门等形式向钟某甲进行催收,但其一直未予归还。2011年9月22日,被害单位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报案,该局于同日立案。3、同年7月,被告人钟某甲在杭州市拱墅区通过代办点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办信用卡1张,卡号为35×××33。后钟某甲使用该信用卡套现,透支本金人民币5998元。2010年7月13日起,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多次以电话、上门等形式向钟某甲进行催收,但其一直未予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钟某甲因第2节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3节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乙、牛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确认件、证明;信用卡明细;账单、催收记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录音、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罪行外,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轻信用卡诈骗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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