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开县。2011年10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的某酒店504房间内伙同文某(另案处理)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被民警挡获。民警在现场查获用于吸食毒品的矿泉水瓶一个、塑料吸管两根、锡箔纸一张。经鉴定,从查获的矿泉水瓶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上述四人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文某、谢某、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某酒店入住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菊蓉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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