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林与陈某海、彭某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陈某海,彭某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23号原告陈某林。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陈某海。被告二彭某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彪,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林诉被告陈某海、彭某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万X福百货商场(以下简称“万X福商场”)是被告一作为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已注销。2008年9月7日,原告与万X福商场签订《专柜经营合同书》,万X福商场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万X福百货商场专柜租赁给原告,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自开业之日起算,每月租金为人民币5000元,双方还约定,原告须缴付无返还的一次性建设费人民币45000元于万X福商场,另外万X福商场还向原告收取了开业赞助费人民币500元。原告于签约当日交了上述费用后,万X福商场工作人员彭某略开了收据给原告。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直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直到《专柜经营合同书》终止。万X福商场收取的建设费和开业赞助费系不合法,不合理费用,《专柜经营合同书》约定收取进场费这一条款对合同双方来说是不平等条款,该笔费用属万X福商场单方收取,并没有用于为原告经营活动提供便利上。此外,万X福商场收取的建设费和开业赞助费还涉嫌规避国家税收,损害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种行为无效,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退还此费。根据商务部等五部委于2006年11月15日联合颁布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零售商将不得收取如“进场费”、“赞助费”等各项不合理费用。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受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专柜经营建设费45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开业赞助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承租人为与出租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而交纳的“入场费”、“加盟费”等费用,合同期满终止或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又未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用于合同履行,承租人请求返还的,可视合同履行情况予以部分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合同已履行完毕,系有效合同:首先,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规定系有效合同。其次,《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并非是法律、行政法规,纵然是违反该规章,因该规章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也不能适用,再其次,该规章调整的对象是:第三条:……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分支机构。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并非该规章调整的对象。三、原告过了撤销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如需撤销合同的需一年内提出,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万X福百货商场签订日期为2008年9月6日签订,至其起诉日已逾期,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时效。综上所述,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万X福百货商场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假设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等也因过了诉讼时效而转化为有效合同。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从而维护整个超市行业的规则。另,这个案子曾经在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85号案件审理过,判决已生效,被告和本案不一致,被告是吴某春,请法庭参考。本案也不涉及不当得利,被告是根据合同取得了入场费,是有依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海租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X社区西格路一、二楼经营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万X福百货商场(以下简称万X福商场)。2008年9月6日,原告与万X福商场签订了《专柜经营合同书》,约定:万X福商场提供条柜场地供原告经营;经营期限为自开业起两年内;原告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万X福商场支付固定租金;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向万X福商场无返还的一次性交纳4.5万元作为建设费;重大节日原告向万X福商场支付赞助费:其中开业赞助费500元。原告依约分别于2008年9月7日、2008年8月19日向万X福商场交纳了赞助费45000元、开业赞助费500元及首月租金,万X福商场工作人员彭某略收取了上述费用后向原告开具了收据。2009年12月24日,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惠X百货商场(以下简称惠X商场)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红X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红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万X福商场所在的松岗街道红X社区西格路一、二楼继续经营。该专柜经营合同已于2010年9月5日全部履行完毕。另查,万X福商场现已注销,从2009年12月24日,惠X商场租赁该场地后,原告继续按原租赁合同条款继续租用商场内条柜场地,并向惠X商场交纳租金至合同期满。又查,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以同一事由将吴某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85号,要求吴某春返还原告专柜经营建设费45000元和开业赞助费500元,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专柜经营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万X福商场收取的建设费和开业赞助费系不合法,不合理费用,要求万X福商场承担返还责任。经开庭调查和质证,原告和万X福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009年12月24日,万X福商场转让给惠X商场后,原告与万X福商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向惠X商场交纳租金,此点符合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同一经营场地先后租赁给两家商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亦符合行业惯例,该合同已于2010年9月5日全部履行完毕。租赁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是在双方意思一致下自愿签订的,不存在法律上的欺诈、胁迫的情况,签订双方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理解合同中对权利义务的规定。租赁合同签订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享有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对进场费和赞助费的相关规定只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法律进行适用,故对原告以被告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基建费和赞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建  人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国光(兼)书记员 杨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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