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鲁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怀化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在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温国光,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温国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初,被告人鲁某某因赌博欠下高利贷,遂产生诈骗他人钱财的念头。同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某某分别打电话给之前与其做木材生意时认识并有业务往来的被害人黄某、许某和被害人褚某乙之子褚某甲,谎称有木材出售,骗取被害人黄某、许某、褚某乙分别将购木材款60000元、60000元、65000元汇入到其提供的广西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帐户(帐号62×××68)上。被告人鲁某某将所骗取的款项人民币185000元取出后,用其中的60000元归还高利贷,后携带剩余款项外逃。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鲁某某在得知三被害人报案后,共退还了125000元给三被害人,其中退还黄某人民币30000元,退还许某、褚某乙人民币各4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广西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业务回单、卡折对帐单,证人褚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黄某、许某、褚某乙及许某之妻梁承���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象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后退还了大部分赃款给被害人,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退还了大部分赃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电付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项芳菲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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