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ZHANGSHU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ZHA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柯直。被告:ZHA某。委托代理人:肖希。原告陈某甲诉被告ZHA某(张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直,被告ZHA某(张菽)的委托代理人肖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90年代初期在杭州相识,××××年××月××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婚后一个月,原告即赴新加坡工作。1997年下半年,被告也赴新加坡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孩子的教育问题上时有矛盾。同时,被告对待原告父母不尊重、态度恶劣,经常因原告父母探望而与原告争吵。由于双方矛盾激化,自2003年开始至今,原、被告不再沟通、交流。2005年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判决至今,双方仍不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也未改善现已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没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个人承担;3、无财产分割要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为夫妻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陈某乙出生的情况。3、本院(2009)杭西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4、契证。5、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公证书),6、汇票委托书及汇款收据2份。7、证明。以上证据4、5、6、7,证明杭州市紫金小区13幢3单元402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系原告婚前购买,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自1996年结婚后,双方在新加坡生活多年,婚生子陈某乙于2001年即已经赴新加坡生活、就读,迄今已经10余年。现虽原告已经回到中国生活,但被告母子身在异国他乡,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父亲的陪伴;被告与原告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双方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退一步讲,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一)婚生子陈某乙应由被告负责抚养,因为陈某乙从幼儿园、小学、中学至今,一直随被告在新加坡接受教育学习,因新加坡和中国的教育体系等并不相同,从有利于陈某乙的教育成长以及维护陈某乙的合法权益角度,陈某乙应由被告负责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9条规定:“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陈某乙生活教育等均在新加坡,因此,陈某乙的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承担等均应该适用新加坡法律。按照新加坡法律之规定,以及考虑新加坡生活成本、陈某乙教育所需,原告每月至少应支付陈某乙生活费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在新加坡独自照顾孩子生活,且原告多年来基本未承担家庭开支,按新加坡《妇女保护法令》,原告应在离婚时支付一次性补偿金,同时应每月支付赡养费。(三)402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原告单方违背婚姻誓约,该房屋应判归被告和孩子所有。在新加坡的房屋,目前还有贷款未还清,原告应付清新加坡房屋贷款(约人民币50万元),同时,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三、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曾在新加坡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现又再次在中国起诉离婚,反映了原告不顾家庭、被告和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身在新加坡,为家庭和孩子做出了巨大牺牲,多年来一直独自养育孩子,且一再被原告离婚之诉缠绕,身心疲惫,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房产信息查询记录,证明402室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购置,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应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及生育子女等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关于双方间夫妻感情及子女抚养的事实。原、被告于20世纪90年代初在杭州市读大学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在新加坡上学)。1996年初,原告赴新加坡工作。1997年被告也到新加坡工作。双方在新加坡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2008年12月,原告回国工作。2009年初,原告回到新加坡生活一段时间。2009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2月,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0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双方争议的财产。1、关于402室房屋。1993年6月22日,海南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杭州紫金住宅小区商品住宅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购买402室房屋、总价17万元(建筑面积为81.77平方公尺*单位定价为每平方公尺2079元)等内容。原告已于该合同订立前后陆续支付购房款。该402室的《契证》载明立契日期为1995年12月31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共同支付该402室房屋购房款。2、关于新加坡房屋。被告提出在新加坡有住房且该房屋的贷款尚未付清,但并未针对该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被告ZHA某(张菽)系新加坡国籍,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也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此,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事务等产生矛盾,并且未能妥善合理地加以解决,导致关系恶化。原告于2009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亦无效,鉴于其双方夫妻关系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陈某乙长期随被告在新加坡生活、上学,根据原、被告双方目前的实际情况,可由被告负责抚育,原告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具体的数额根据抚养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原告的负担能力等情况,本院确定为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表示不需要进行财产分割。被告则分别就402室房屋、新加坡的房屋提出了主张,因402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共同支付该402室房屋购房款;被告也未就新加坡的房屋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原告应支付其一次性补偿金、每月支付赡养费等意见,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甲与ZHA某(张菽)离婚。二、陈阳由ZHA某(张菽)抚养,陈某甲自2012年1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陈阳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负担。公告费26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陈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ZHA某(张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红萍审 判 员  吕凤祥代理审判员  吴俊洁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燕 更多数据: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