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一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春,又名李向南,男,1988年8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11时20分左右,在灵石县静升镇旌介村口紫光酒家一楼大厅内,紫光酒家大厨被告人李一春因琐事与旌介村村民石某刚发生争执,随后李一春便将刚打的一杯水泼到石某刚的脸上,后石某刚还手,两人厮打在一起,厮打中李一春用手中的玻璃杯在石某刚头部、颈部猛砸一顿,致石某刚头部、颈部多处受伤。经鉴定,石某刚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一春已主动赔偿石某刚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4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刚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闫某强、刘某琴的询问笔录,灵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春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手持玻璃杯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一春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一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杨青林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红敏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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