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建铧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1458号罪犯王建铧,男,194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文化程度高中,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5)高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追缴非法所得22.5万元。刑期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08年4月25日、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8)成刑执字第1983号、(2010)成刑执字第2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1年7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1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四川省金堂监狱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铧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5.5分。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缴纳没收财产款1.5万元,2011年11月25日缴纳5000元,剩余25.5万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证明、结算票据、账目收支情况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建铧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铧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马 净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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