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陆法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林素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素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法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素锦,绰号林素莲,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文盲,农业。住陆丰市博美镇。2011年6月22日因涉案被公安机关讯问,同日因怀孕被陆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1)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素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审理中,被告人林素锦因分娩,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中止审理,2012年1月12日分娩期满,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素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林素锦与同案人陈某1(已判刑)经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被告人林素锦在陆丰市博美镇龙江古寺以每克海洛因3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陈某1海洛因6克,计获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林素锦于2011年春节前后,在其住家中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壮吸食。被告人林素锦于2011年6月22日在家中被抓获,并缴获毒品5小袋,经鉴定:缴获毒品2小袋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计1.7412克、2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份,净重1.1040克、1小袋检出麻黄碱成份,净重计0.4232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素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素锦辨称:我不认识陈某1,也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1。要求法庭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1月间,被告人林素锦与同案人陈某1(已判刑)经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将6克海洛因每克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在陆丰市博美镇龙江古寺贩卖给同案人陈某1,获款计人民币2100元。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林素锦在其家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壮吸食。2011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素锦家中将被告人林素锦被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5小袋,经鉴定:缴获毒品2小袋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计1.7412克、2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份,净重1.1040克、1小袋检出麻黄碱成份,净重计0.423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同案人陈某1的供述:2010年农历11月间,我经人介绍向博美镇一位叫“阿莲”(不知具体姓名)的妇女购买了6克白粉海洛因人民币2100元准备贩卖。由于一时没有那么多顾客,我心里又有点害怕,所以今天才卖了一次。经照片辨认:指认7号照片(林素锦)就是贩卖给其毒品的“阿莲”。2、吸毒者林某壮的陈述:其吸食海洛因已多年,有向林某瑞的老婆“阿莲”购买海洛因。经照片辨认:指认6号照片(林素锦)就是贩卖毒品的林素锦,又名“阿莲”。3、林某瑞(被告人丈夫)的陈述:其妻子叫林素锦,又名林素莲,大家都称呼她“阿莲”,公安机关在其家查获的5小袋晶体、粉末状物分别是“白粉”和“冰毒”是自己要吸食的。4、陆丰市公安局对林素锦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及缴获物品的照片。5、陆丰市公安局扣押林素锦、陈某1物品文件清单。6、2011年3月23日18时抓获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同案人陈某1时,从陈某1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化)字(2011)05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送检的白色碎小块状物1小瓶(净重0.24克)、白色小块状物2小袋(净重5,1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7、2011年6月22日在被告人林素锦住家缴获的可疑毒品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化验,在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化)字(2011)13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送检的白色晶状物1小袋、结晶状物1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1.1040克;灰白色粉末状物1小袋、白色小块状物1小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7412克。8、被告人林素锦的供述:其曾帮丈夫购买,尔后将其丈夫吸剩的贩卖给林某壮一次,价值30元,也其曾通过“阿实”介绍向惠来隆江一男人购买过海洛因。公安机关在其家缴获的电子秤是用来贩卖毒品的。经照片辨认:指认1号照片(林某壮)就是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林某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素锦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竟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素锦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1,经查,同案人陈某1供述其于2010年农历11月间经陈某群介绍后与“阿莲”电话联系,向“阿莲”购买了6克海洛因。并经照片辨认:指认7号照片(林素锦)就是贩卖给其毒品的“阿莲”。有缴获陈某1毒品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为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素锦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已贩卖毒品6克;2、缴获毒品2.8452克;3、贩卖2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素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乙成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郑源泽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泽辉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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