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长清、石治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家住乐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石某,家住乐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徐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石某受李某(已判刑)纠集,伙同李某、汪某、操某(均已判刑),携带铁棍、匕首尾随胡某2、杨某至慈溪市坎墩街道三四灶村十甲弄一桥旁。被告人石某及汪某将杨某拉倒在地,并殴打胡某2,被告人徐某及李某持铁棍殴打胡某2,操某持匕首捅胡某2,致胡某2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2外伤致全身多处刀砍伤伴右坐骨神经断裂,行右下肢扩创、清创、肌肉神经吻合术,目前右下肢腓总神经完全损伤,胫神经疤痕以下完全损伤,未见有明显神经再生征象,目前右踝关节呈下垂状,背屈、跖屈不能,此伤构成重伤;头皮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此伤构成轻伤。2011年8月18日、19日,被告人徐某、石某分别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石某的家属各赔偿被害人胡某2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操某、汪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胡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徐某、石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石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石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石某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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