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梁桂天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桂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杨伟。上诉人梁桂天为与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个“某某牌决明子定型枕”,单价26.8元。该产品外包装宣传标识内容为:决明子为豆科植物草决明的成熟种子,能益肾清肝、明目通便,决明子为常用之明目保健药。《神农本草经》记载:“治清盲、目淫、肤赤、白膜、眼赤痛泪出。”对视神经有良好的保护作用。决明子定型枕采用凹槽工艺制作,适宜人体头部生理弯曲,使颈部与头部得到更好的支撑与保护。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在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个与本案同类的“某发牌决明子护颈枕”产品,并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理由起诉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主张“退一赔一”,案号为(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632号。以上事实有购物单据、产品外包装宣传画页、(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告在购买本案商品之前,已在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与本案的同类商品,并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理由提出过赔偿,证明原告在购买本案商品时已明知该商品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赔偿一倍货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梁桂天货款26.8元。二、驳回原告梁桂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梁桂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没有就同一款产品再次购买,只是购买同类产品,根据深圳中院指导意见及相关规定,应该获得双倍赔偿。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1、涉案产品质量合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受到欺诈,其主张“退一赔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作为产品销售商,没有法定义务去审查相关产品外包装的宣传广告是否合法,对广告内容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广告宣传内容是否合法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查处。截止目前为止,本案相关的产品的宣传广告并没有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是虚假或夸大宣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梁桂天在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不记得是否曾于2011年8月1日在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过一个“某发牌决明子护颈枕”,亦不记得是否就该“某发牌决明子护颈枕”外包装擅自使用医疗用语问题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过双倍赔偿诉讼。上诉人梁桂天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退回货款26.8元,并增加一倍赔偿26.8元;二、判令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梁桂天于2011年8月1日在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过一个“某发牌决明子护颈枕”,并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过双倍赔偿诉讼。上诉人梁桂天在本案二审诉讼中称其不记得上述购买行为和诉讼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桂天于2011年8月29日在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处购买“某某牌决明子定型枕”时已经明知该商品存在瑕疵,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梁桂天并非因为受到欺诈而购买诉争产品,其要求双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桂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燕(兼)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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