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许某犯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月3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军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4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冀号车沿梁山县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害人刘某、泮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两辆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被害人刘某头部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泮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泮某所受的伤系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泮某及被害人刘某的亲属于2010年已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的赔偿事项,被告人方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泮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办案说明,被害人刘某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书,抓获说明和羁押证明,梁山县人民法院(2010)梁民初字第1360、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方出示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许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庭审时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洪勇审判员  郭长征审判员  路 莹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玉杰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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