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悬挂号牌为浙A×××××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大运河宾馆门口路段时,由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同向行人王学林发生碰撞,造成王学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涉嫌酒后驾车,被告人朱某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同年1月10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朱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张某、钟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记录、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光盘;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体检验记录;户籍证明、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询函、情况说明;案件侦破经过;122接警记录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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