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65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虞甲、虞乙。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甲、虞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整,其中2008年1月4日借款70万元整,2008年4月26日续借5万元整,约定月息二分,并由被告分别立下借条为证。然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其中70万元自2008年1月4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其中5万元自2008年4月26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2008年4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5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其中70万元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另5万元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月4日按月利率2%、另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59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宗菊艳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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