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辉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辉超,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四川省金堂县组。2007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辉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书记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罗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罗辉超在成都市金牛区金房苑南路28号汇景新村小区后门处,因进门登记一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及其同事曾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罗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先后两刀刺伤吴某某腹部、背部,致其左下腹刀刺穿通伤;左下腹腹膜裂伤;右肩胛部皮肤、肌肉裂伤。被告人罗辉超于当日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辉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罗辉超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罗辉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自己,自己才用刀刺伤被害人的,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罗辉超作为值勤保安在成都市金牛区金房苑南路28号汇景新村小区后门处,要求被害人吴某某及其同事曾某某出示身份证进行进门登记,吴、曾拒绝即打被告人,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罗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吴某某腹部、背部各一刀,致其左下腹刀刺穿通伤,腹膜裂伤;右肩胛部皮肤、肌肉裂伤。当天夜晚被告人罗辉超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已扣押在案。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辉超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物证作案工具折叠刀照片,现场照片,涉案刀具认定书,谅解��,病情证明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罗辉超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辉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辉超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辉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四日止。)二、案获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菊蓉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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