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渭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赵卫海、赵战合、雷永光绑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海,赵战合,雷永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渭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卫海,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战合,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雷永光,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志,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卫海、赵战合、雷永光犯绑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赵卫海、赵战合、雷永光及其辩护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赵新卫(已判刑)得知贺某某等人在渭城区周陵镇贺家北村盗掘古墓冢,即伙同被告人赵卫海、赵战合来到现场,将正在盗掘墓冢的张某某、东北“老刘”劫持,并叫来被告人雷永光及雷阳(另案处理)等人,将张某某、东北“老刘”先后劫持至咸阳、富平等地,让其家人拿钱赎人,并对其殴打,后经过姬某某、赵某甲从中说合,由张某某朋友方某某付赎金20000元后于第三日才将张某某、“老刘”释放。事后,三被告人各分得4500元。2、2011年3月份,被告人赵卫海在陕西省神木县从一陕北男子手中以3000元收购一辆绿色庆铃五十铃TFR55HDLJA轻型皮卡工具车,该车为蔡某某2011年3月份被盗车辆,经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3997元,破案后发还失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赵卫海、赵战合、雷永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劫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赵卫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绑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上列被告人处以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卫海、赵战合、雷永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雷永光辩称自己有立功情节,请法庭核查并依法处理。被告人雷永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同时辩称被告人雷永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雷永光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卫海、雷永光还当庭提交了悔罪书。经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赵新卫(已判刑)得知贺某某等人在渭城区周陵镇贺家北村盗掘古墓冢,即伙同告人赵卫海、赵战合来到现场,盗洞上边的人见状逃走,三人发现盗洞内还有人,赵新卫便打电话叫雷永光带两个人过来,随后三人将正在盗掘的张某某、东北“老刘”叫上来,谎称是公安人员、将张某某、“老刘”拉到赵战合租借的车上,行至周陵什字附近时,遇到了雷永光、雷阳(在逃)等三人,赵战合提出将张某某、“老刘”带至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坡头的好运招待所,赵战合开了一间房,在房内雷永光以将张某某、“老刘”送公安局相要挟向二人索要20万元,张某某等人无奈同意,雷永光即让张某某用赵战合的手机联系人拿钱。为安全起见,赵卫海提出将二人质转移,赵卫海、赵战合与雷阳用车将张某某、“老刘”带至富平县一朋友处,让其家人拿钱赎人,并对其实施殴打。后经过姬某某、赵某甲从中说合,由张某某朋友方某某付赎金20000元后于第三日中午才将张某某、“老刘”放回。事后,三被告人各分得4500元。2、2011年3月份,被告人赵卫海在陕西省神木县从一陕北男子手中以3000元收购一辆绿色庆铃五十铃TFR55HDLJA轻型皮卡工具车,该车为蔡某某2011年3月份被盗车辆,经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3997元,破案后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雷永光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卫海、赵战合、雷永光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已决犯赵新卫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4、证人方某某、赵某甲、姬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曾参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调处,向赵战合等人付2万元,使被害人张某某等人获释。5、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9)渭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赵新卫已因绑架、盗墓被判刑。6、绿色庆铃五十铃TFR55HDLJA轻型皮卡工具车失窃的报案材料及由赵卫海处提取该车辆的提取笔录。7、鉴定结论,证实绿色庆铃五十铃TFR55HDLJA轻型皮卡工具车价值73997元。8、公安机关关于雷永光的立功材料。9、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卫海、赵战合、雷永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劫持他人,侵害了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赵卫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知动,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卫海犯绑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战合、雷永光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实施绑架犯罪,仅以送交公安机关相威胁,且未造成被害人身体之损害,同时实际索取财物数量不大,应属情节较轻。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之行为应以敲诈勒索定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是向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不符,故其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永光系从属地位,应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雷永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卫海犯绑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永光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经查属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卫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赵战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雷永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正贵人民陪审员  王朋侠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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