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芬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

当事人

张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467号��犯张芬。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7)武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06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2007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2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144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芬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2010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411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芬减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2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芬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2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7月22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2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芬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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