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农民,捕前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祝校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祝校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裴某、刘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联纺路与光明大街交叉口东南侧的机动车道上,无故对被害人赵某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赵某某打致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追回的赃物手机照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齐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庭审中能自认其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自首、积极赔偿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妍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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