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1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15时许,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村楼区南侧东西路上,被告人刘某甲因晒麦子用地方问题与同村村民刘某乙发生争吵,后伙同他人与刘某乙及其妻子刘某丙、儿子刘某己互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用木棍将刘某己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己之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乙的妻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调解,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元,被害人书面申请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申请书、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为自首。鉴于本案系同村村民之间的纠纷引发,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浩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