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16时许,窃取白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赃款通过本村村干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某、谢某某、韦某某等证言,物证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补助经费名单及领款联、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盗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 硕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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