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高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楼,男,1966年8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文盲,住延安市宝塔区,农民。2011年10月2日被抓获,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楼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高楼至本市雁塔区大雁塔北广场西北角地下通道门口,发现被害人汪某1斜跨一棕色皮质挎包,便持镊子盗走被害人汪某1“索尼”牌T7型数码相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高楼离开现场,走入地下通道,将相机塞进通道内一处乱木板底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相机价值400元。庭审后,被告人高楼亲属向本院退交赃款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被告人高楼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楼认罪态度好,已退赔涉案赃款,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执行至2012年6月1日止)。二、赃款400元发还被害人汪林红,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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