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阳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阳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0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莱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8月18日,持自己及其妻子马某的身份证,编造系莱阳市高级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师的身份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莱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张,后被告人赵某以套现、消费等方式透支人民币共计18772.8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规定期限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生某某、马某、吕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催收材料、银行卡交易结果查询、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及申办表格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还大部分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王秀峰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伽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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