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犯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1)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83mg/100ml)后驾驶超载(超载97.59吨)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邯武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裕泰公司门口在机动车道靠南变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康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康某某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齐某某受伤(轻伤六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交警大队第K2011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酒精检测报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83mg/100ml)后驾驶超载(超载97.59吨)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邯武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裕泰公司门口在机动车道靠南变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康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康某某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齐某某受伤(轻伤六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交警大队第K2011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康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齐某某已向法院另行起诉。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康某某近亲属2万元整,赔偿被害人齐某某1万元整,分别取得了被害人康某某近亲属和被害人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1年4月16日23时许,他乘坐由刘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货车从武安拉货回邯郸,当走到裕泰门口处时靠路南侧机动车道南边靠边时快要停稳时,忽然听见一声响,他们赶紧下车,看到一辆摩托车在他们车前边,车左后轮附近躺着两个人,司机刘某某打了120电话并给车主打了电话,后在现场等交警。2、车主王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冀D×××××、冀D×××××挂号半挂货车是他的。2011年4月16日23时许,司机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车邯武快速路裕泰门口处出事故了,他到现场后拔打了110电话,后将伤者送到了医院。3、被害人齐某某陈述材料证明,2011年4月16日晚,他和康某某在矿务局附近一个饭店吃饭喝酒,二人都喝多了,后来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出事故的摩托车是他的。4、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行驶证照片证明,冀D×××××、冀D×××××挂号半挂货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5、刘某某的行驶证照片证明,准驾车型2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1月28日,有效期限为6年。6、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邯武高速路裕泰公司门口处。7、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根据受检冀D×××××、冀D×××××挂号半挂货车和摩托车上的碰撞部位和痕迹分析,此起事故应为受检汽车挂车左后角和左后轮处与摩托车的右前部和右侧部相碰撞所形成。8、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尸检鉴定书证明,康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9、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二八五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齐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其损伤为轻伤六处。10、酒精检测报告证明,2011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精检测结果为83mg/100ml;齐某某酒精检测结果为212.8mg/100ml;康某某酒精检测结果为166.4mg/100ml。11、过磅单证明,冀D×××××号车超载97590千克。12、邯郸县交通警察大队第K2011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齐某某无责任。13、刘某某与康某某的近亲属、齐某某分别达成的协议书、收款条及谅解书证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康某某近亲属2万元整,赔偿被害人齐某某1万元整,分别取得了被害人康某某近亲属和被害人齐某某的谅解。1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1年4月16日23时许,他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武安拉钢材回邯郸永年卸货,当走到裕泰公司门口时,因路不熟他给老板打电话问如何走,他将车靠边马上就要停下来时,忽然听到一声响,他下车看到一辆摩托车跑到他车前面,两个男的在地上,一个死了一个受伤。他赶紧拔打了120电话并告诉车主王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主到现场后拔打了110电话报了警。15、安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信证明,2011年7月31日16时,该局特警支队民警在安阳县漳河桥设卡盘查时将刘某某抓获,2011年8月1日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共羁押1天。16、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主要责任,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2、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彦代理审判员  王 京人民陪审员  雷 飞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