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钱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钱民初字第6号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漏某乙。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漏某乙,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8日,我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我由母亲抚养,当时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我独立生活止。现由于我的日常生活学习及医疗费用的支出不断增加,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的抚养费由每月200元增加至每月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无固定职业,月收入在1500元至2000元之间,同时还要抚养父母及三个小孩,我只能负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07)绍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1、准许漏某乙与被告孙某乙离婚,2、女儿孙某甲由漏某乙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孙某乙支付每月200元的抚养教育费……。判决生效后,被告于每年1月份支付抚养费2400元。现原告因生活学习及医疗费用增加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故成讼。另依据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浙江省2010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65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3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7)绍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的抚养费虽经法院于2007年判决确定被告每月支付200元,但随着目前物价上涨,原判决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维持原告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故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过高,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的生活水平调整被告负担抚养费数额为每月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400元,自2012年2月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款项一年一付,于每年6月31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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