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华雷民与鲍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雷民,鲍建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8号原告:华雷民,身份证号码:330121196812048511,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民丰村7组7户,现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水岸青云彩云苑2号楼2单元303室,系富阳市木材市场大王椰装饰材料商行业主。被告:鲍建良,市场口镇场口1号。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华雷民诉被告鲍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华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雷民起诉称:被告鲍建良承接富阳市文教乐园68号及浪漫香槟26-2-802号住宅的装修工程。2011年6月22日至9月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华雷民的装潢材料店购买木板及配件等装修材料,共计货款共37800元,已支付20500元,至今尚欠17300元。被告在2011年9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予以推诿,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鲍建良立即支付原告华雷民货款173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华雷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鲍建良于2011年9月15��确认尚欠原告华雷民货款17300元的事实。被告鲍建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华雷民提供的证据,被告鲍建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华雷民系富阳市木材市场大王椰装饰材料商行业主。2011年6月22日至9月8日期间,被告鲍建良向原告华雷民购买木板等家居装修材料,共计货款3780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0500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300元。经原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鲍建良向原告华雷民购买木板等家居装修��料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木板等家居装修材料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木板等家居装修材料后,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建良支付原告华雷民货款1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鲍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成科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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