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烟台博科建材有限公司与孙义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博科建材有限公司;孙义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749号原告:烟台博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73号。法定代表人:孙常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义翔,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烟台博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义翔为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义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关于生产防水材料及内外墙涂料和其他化工产品项目的合作协议,我们在协议中约定我公司以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全部固定资产和周转资金出资,被告以生产技术出资。为了保证协议的履行,协议签订当日,我公司向被告支付合作定金10000元并向被告预支分红款1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租住房屋一套使用,产生租金费用6000元;我公司还为被告支付通讯费500元。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我公司提供生产技术和对生产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指导,从而使该项目的生产经营处于瘫痪状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请求判令:(一)解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二)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2万元,返还预支分红款1万元;(三)由被告赔偿租金损失6000元,话费损失50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双方本着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经平等自愿协商,就合作生产防水材料及内外墙涂料和其他化工产品项目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生产经营范围:各种单组分、双组份防水材料和防水涂料的生产、销售以及其配套的化工、建材用品,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合作方式:原告提供合作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所必须的全部固定资产和周转资金,并保证企业生产设备能够正常运转,生产经营能够顺利进行,经营资金能够及时足额的到位。被告提供种类产品生产所需要的一切技术并指导生产人员熟练的掌握,其产品质量须达到国家及本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并保证投入到合作企业的生产技术为本行业的最新的生产技术。合作后所共同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新产品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共同分享成果;合作期限暂定五年,后续的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原、被告双方合作后,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原材料及辅助材料,由被告指导原告采购,被告只提供极少部分的具有知识产权争议的原料;原告必须按照被告的技术、配方、原材料的质量等要求,采购合格的原材料及辅助材料,确保其质量可靠、性能稳定;生产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技术规范和工艺程序的要求,准确计量、认真操作。否则,出现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均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被告以生产技术作为合作出资,将生产技术投入到公司后,须保证本公司在本地区的区域内对该生产技术的独占性,不得再对其它第三方进行技术转让或指导;合作后原告必须确保每年对各种自产产品的销售总量达到50千千克以上,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合作生产产品分配的股份利润按照以下比例分配:原告占70%的比例分配,被告占30%的比例分配,每季度一结算;原告每月10日前为被告预支10000元并代为被告在厂区附近就近租赁一套生活所需的住宅房屋,以上费用属于被告股份分红利润所占的比例之内;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各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各方各自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由于一方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造成合作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协议规定的经营目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合作定金10000元并预支分红款10000元。2011年5月20日,原告为被告租赁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的房屋一处,并向房主孙霞缴纳租金6000元。原告当庭还提供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发票和中国网通业务登记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常春为被告办卡并缴纳500元话费的事实,卡号上显示的电话号码客户名称为孙常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既未依约提供生产技术,也未对生产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指导。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具状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领款单、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发票、网通业务登记单、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既未依约提供生产技术,也未对生产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指导,现又下落不明,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证据充分。故依法应当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返还预支分红款10000元,同时由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6000元。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话费损失500元之诉讼请求,因电话卡显示的客户名称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常春,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卡系被告使用,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需为被告缴存话费,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确认原告陈述之事实,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烟台博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义翔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限被告孙义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返还原告烟台博科建材有限公司定金20000元、预支分红款10000元;三、限被告孙义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原告烟台博科建材有限公司租金损失6000元。如果被告孙义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博科建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孙义翔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博科建材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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