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刑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振州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振州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冀刑执字第172号罪犯张振州。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振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本院复核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冀刑一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1年12月20日提出(2011)冀石狱二减字第413号减刑建议书。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振州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记功一次。无故意犯罪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振州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期间:2009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现已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张振州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振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齐志勉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锁 勇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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