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与朱某某、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朱某某,张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8********),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齐贤镇红湖村4队。被告:蒋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朱某某、张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青红、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1月22日,被告朱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为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由被告张某某、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并约定借款到期未还由被告蒋某某全部归还并承担一切其他费用。现借款至今未还,三被告均未还款。故要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3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朱某某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5,500元;3、被告张某某、蒋某某对上述两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1年1月22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2个月,并由张某某、蒋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5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2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两个月,被告张某某、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条还载明“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无法还款时,由担保人(蒋某某)全部归还借款及一切其他费用”,但未载明担保方式和期限。上述借款被告朱某某至今未还,被告张某某、蒋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张某某、蒋某某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所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和被告朱某某、张某某、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为2011年8月19日,仍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某某、蒋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张某某、蒋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各方在借条中对蒋某某的担保范围约定为“借款及一切其他费用”,对被告张某某的担保范围未作出约定,故被告张某某和蒋某某应对被告朱某某的欠款及相关利息损失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蒋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欠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律师费用并非主张债权时必然产生的费用,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266元,其中被告朱某某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并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4,38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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