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缴克芳危险驾驶案判决书.doc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缴某某,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城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文悦,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博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时许,被告人缴某某酒后驾驶冀R123**号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9KM+100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对行安某某驾驶的冀R236**、冀R70**挂号箱式半挂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鲁N822**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缴某某本人受伤,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检测,缴某某体内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3.7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安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曹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大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大城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永勤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张洪民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簌分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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