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白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买卖合与金华市××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金华市××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白商初字第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城××工业区××区。法定代表人:诸葛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自2007年下半年起,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向某告求购铰链,双方开始业务往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方送货上门,二个月结算一次货款。截止2011年3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35052元。2011年4月11日至10月29日期间,被告又向某告购买了总价值为122343元的货物,因被告资金紧张,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了18万元。2011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76301元。为此,原告诉请: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301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⒈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资格;⒉2010年8月23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3046元的事实及2011年3月22日双方再次结算,截止2011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052元的事实;⒊入库单13张及货款结算便单一份,证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10月29日被告向某告购买铰链等货物价值若干的事实;⒋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301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曾向被告供应铰链等货物。2011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301元,为此,被告向某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到2011年11月30日止,华某门业欠林某某五金货款为176301元,(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叁佰零壹元整)”。该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告购买铰链等货物尚欠货款人民币176301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期限未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176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焕梅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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